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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
发布者:lsfwadmin   浏览量:8388   发布时间:11-08/16:07
  (1)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2)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4)有本法第33条第4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农产品质量法第33条第1~3项或者第5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生产、销售农产品质量法第33条所列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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